“工资代替缴纳社保”被认定无效,法院判职工返还
2025-11-12 09:52:25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30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粮食收储公司与曹某自2011年7月至202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某粮食收储公司未依法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2月20日,社保征缴中心向某粮食收储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其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22日,某粮食收储公司补缴了曹某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至2023年7月,某粮食收储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将曹某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曹某,某粮食收储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曹某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某粮食收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发放工资的形式代替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曹某因该无效行为获得的社会保险费,且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某粮食收储公司已予以补缴,曹某继续占有某粮食收储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缺乏合法依据。法院遂判决曹某返还某粮食收储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法官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用,是否构成对法定义务的合法履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公法性质,不得通过私自协议免除。某粮食收储公司将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转化为工资发放,本质是以“现金补偿”规避法定责任,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工资代付社保的模式既损害国家社保基金安全,亦剥夺劳动者未来社保权益,构成“双重违法”。用人单位已为曹某补缴社保,其实际损失已由社保基金填补,劳动者继续占有代付资金缺乏合法依据。本案判决明确回应实践中“高薪避社保”的潜规则,遏制用人单位投机心理;维护社会保险“现收现付”的公共属性,防止基金规模被侵蚀;既防止用人单位转嫁责任,也避免劳动者不当得利,实现实质公平。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