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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受工伤后,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的协议有效吗?

2025-11-03 10:18:04   

【基本案情】

孟某系某餐饮店职工,2023年1月20日其到餐饮店后门查看污水井清理情况时,打开井盖后因手滑井盖不慎砸到脚上,导致受伤,经治疗后于2023年1月24日返岗上班,某餐饮店按照正常出勤支付1月份工资。2023年3月12日,孟某(乙方)与某餐饮店(甲方)就孟某工伤申报、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除工伤保险部门给予乙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索要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等事项。后孟某此次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孟某的劳动能力等级经鉴定为十级。2023年6月,某餐饮店以孟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孟某解除劳动关系。孟某要求某餐饮店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仲裁过程中,某餐饮店注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餐饮店已经为孟某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未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工伤职工支付的费用,故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当然地及于后续新发生的费用。此外,从协议的内容看,某餐饮店一方承担的仅是协助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而孟某一方则是放弃法定权利。基于公平原则,孟某有权要求某餐饮店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某餐饮店已经注销,故法院判决其经营者支付该费用。

【法官评析】

劳动者发生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为了能尽快得到赔偿,往往会采用自主协商、自力救济等方式,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该种协议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益,需要审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补救和补偿,是为了补偿职工工伤后离职对其再就业造成的不利影响而设的,在双方均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理解为仅限于处分协议签订时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新发生的费用。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