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追偿?
2024-07-08 10:04:56
【基本案情】
谢某原系某医疗器械公司员工,2021年5月22日谢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某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二人受伤,交警认定谢某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经法院处理,某医疗器械公司共给付王某女各项损失赔偿款17.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70元。后某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其公司赔偿王某女交通事故损失系代谢某作出的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偿付上述费用计17.29万元。
法院认为,谢某在驾驶电动车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未能确保安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非机动车道宽度达3.5米,谢某在超车时应可避免事故发生,故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行使追偿权,工作人员按照重大过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起到警示作用,将会督促驾驶人员或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行车,保证交通安全,从而维护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至于用人单位的追偿比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兼顾公平、风险与收益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综合考量,需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用人单位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管理缺失、劳动者从事职业的危险程度以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比例,兼顾用人单位权益和工作人员生存利益,不宜过于加重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应以部分追偿为原则。法院遂酌定由谢某承担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的5万元。
【法官评析】
《民法典》颁行前,《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内部管理关系、根据单位内部规则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责;但如果用人单位内部规则中未予明确,则追偿的法律或约定依据不足。而劳动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是用人单位无法控制的风险,用人单位对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违背风险控制理论,存在道德风险,可能导致劳动者恣意妄为,不利于对劳动者的管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动者从事职务行为是为用人单位创造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一般过错行为承担风险,符合报偿理论和风险控制理论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转承责任后,赋予用人单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的权利,不再通过内部规则追责,用人单位进行追偿更为便捷。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追偿时,应当考量双方的过错情形、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追偿比例,兼顾劳动者生存利益与单位合法权益,不宜过于加重劳动者赔偿责任,应以部分追偿为原则。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立春